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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暂住莆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转为取保候审。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其供职的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某鞋厂的车间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害人司某某、祝某某在没有加班签呈的情况下进行加班,在要求两被害人离开未果的情况下,与两被害人发生口角纠纷,并互相推扯、殴打。期间,双方因保安队长董中士劝架而停止打架,后被告人郭某又与被害人司某某、祝某某互相扭打,并用手殴打两被害人的身体。经鉴定,被害人司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祝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郭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司某某、祝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司某某、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对两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对犯罪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提取的和解书、收条、谅解书,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南关派出所作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向本院提供其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暂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工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郭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美霞
人民陪审员  郑俊汉
人民陪审员  林 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淑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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