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秀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22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8时35分,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超重的闽****重型半牵引车,后挂闽B****挂挂车沿城港大道由莆田市忠门镇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某交叉路口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闽B****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已额外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亲属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过磅单、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病理鉴定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重庆市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邹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重庆市綦江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被告人邹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邹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重庆市某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昭霞
人民陪审员 陈桂平
人民陪审员 卓智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丽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