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女,1951年5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务农,住莆田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人谢某某,女,1952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务农,住莆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方俊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月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方俊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请本院:1、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6132.8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05天×135元/天=14175元、护理费105天×135元/天=1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不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7时许,因土地纠纷,被告人谢某某及其丈夫郑某乙、儿子郑某丙与被害人郑某甲及其丈夫郑某丁发生争吵。被害人郑某甲捡一块砖头砸向被告人谢某某,但未砸中,之后两人互相拉扯,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害人郑某甲推倒在地,用左手按住被害人郑某甲肩部,用右手击打被害人郑某甲胸部致其受伤。郑某乙与郑某丁在相互拉扯中也有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谢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后抓获被告人谢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戊、郑某乙、黄某某、郑某丙、郑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因伤于2014年7月24日至次月8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857.5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骨折处受压;于2014年11月11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1103.48元。2014年12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伤残等级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花费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莆田市第一医院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201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8日因骨折住院治疗。
莆田市第一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骨折处受压。
莆田市第一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7857.51元;于同年11月11日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103.48元。
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
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花费鉴定费700元。
6、莆田市秀屿区某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还能从事农业劳作。
关于被害人郑某甲是否有过错及是否要减轻被告人谢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害人郑某甲与被告人谢某某争吵后,先捡起砖头砸向被告人谢某某,虽未砸中被告人谢某某,但其行为激化两人的矛盾,在本案中有过错,其对损失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应承担85%的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的代理人关于被害人郑某甲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谢某某的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经济损失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均偏高,超过法定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有证据证明的为8960.99元,误工费、护理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护理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即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按15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居民,故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被告人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过高的代理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在案发时虽已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其还有从事农业劳作,且根据其诊疗的病案记录未见其原身体健康状况无法从事劳作的病症记录,故被告人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人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定费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花费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营养费890元。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7857.51元+1103.48元=8960.99元,误工费88.74元/天×105天=9317.7元,护理费88.74元/天×15天=1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15元/天×15天=225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10%=22388.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890元,总计44093.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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