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刑初字第442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得知被害人郑某甲系轻伤后次日,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其便到派出所,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郑某甲有过错,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及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处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4093.19元×85%=37479.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被告人谢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三万七千四百七十九元二角一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昭霞
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潘丽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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