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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莆田市。曾因吸毒于2006年3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强制戒毒四个月;现因吸毒于2014年5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月23日立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下午,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欲向同案人吴某某(另案处理)购买5克冰毒,双方约定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在莆田市荔城区帝宝花园酒店交易。因同案人吴某某自己没有冰毒,便联系向同案人“黑鹏”(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同案人“黑鹏”便让被告人蔡某某将包装好的5包冰毒送到帝宝花园酒店。被告人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吴某某后,双方在帝宝花园酒店门口交谈,欲交易时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蔡某某身上提取的5包冰毒净重3.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莆田市公安局分局民警当场扣押被告人蔡某某身上的5包冰毒、扣押同案人吴某某手机号为139********手机1部(机身为UNISTAR牌子),并已将当场查扣的5包冰毒上缴给该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将手机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过程记录及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的手机聊天记录、通话清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报告,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蔡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3.9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至2015月5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冰毒三点九七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UNISTAR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宗辉
人民陪审员 蔡清东
人民陪审员 郑俊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淑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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