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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因吸毒于2014年5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刑期至2011年9月13日;现因吸毒于2014年5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肖某某和熊某某两人一起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井街某公寓合租**房间。同年5月28日凌晨四五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容留未成年人蔡某某(1997年4月25日出生)在其合租的房间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三人吸食冰毒后将剩下的冰毒直接放在桌上。同日7时许,吸毒人员邹某甲、邹某乙也到402房间,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又容留该二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当日10时许,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及吸毒人员蔡某某、邹某甲、邹某乙五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邹某乙、邹某甲、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吸毒地点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件揭发侦破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调取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1)大竹刑初第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宗辉
人民陪审员  蔡清东
人民陪审员  郑俊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淑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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