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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赣*****三轮摩托从莆田市秀屿区某镇沿疏港路往某村方向行驶,途径某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6.61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被南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的机动车行驶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86.6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十二日。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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