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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莆田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等四人在秀屿区笏石镇某宫戏台处进行“三公”赌博。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因赌债抵欠款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甲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林某乙的头部一下并将被害人林某乙推倒在地,随后用脚踢被害人林某乙的胸腹部,还拿起一把竹椅砸伤被害人林某乙的左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在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附近被抓获归案。同月12日,被害人林某乙与被告人林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林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林某乙对被告人林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委托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其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连梅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田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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