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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曾因赌博于2010年6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所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无业,住莆田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谢某某、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代理检察员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谢某某、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至同年9月24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谢某某、林某乙合伙在莆田市的林某戊家开设赌场供人赌博,被告人谢某某、林某乙提供赌具、收取堂金并在现场放贷。2013年9月2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林某乙被抓获。截止赌场被查获时,被告人林某甲、谢某某、林某乙各获利人民币30000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6日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同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谢某某、林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辩称:2013年6月份至同年9月24日其未参与开设赌场。
被告人谢某某、林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同年9月24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谢某某、林某乙合伙在莆田市林某戊家开设赌场供人赌博,被告人谢某某、林某乙提供赌具、收取堂金并在现场放贷,获利三人均分。2013年9月2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林某乙被抓获。截止赌场被查获时,被告人林某甲、谢某某、林某乙各获利人民币3万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6日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同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公案机关已各向被告人谢某某、林某乙收缴违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林某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许某某、覃某某、李某某、林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林某乙在位于莆田市的一民房内,提供扑克牌供人赌博,该两被告人在赌场内收取堂金并放贷款,并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某、林某乙。
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提取的四本账本,证明:公安机关在对位于莆田市一民宅内的赌场进行检查时,提取并扣押四本账本,账本记录了赌场的收入与支出情况,并记录了三被告人向赌场的借支情况。
公安机关作出的的追缴物品清单、罚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林某乙各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30000元。
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林某丙、陈某丙、陈某甲、李素花、林某丁、许某某、陈某丁、覃某某因在位于莆田市的一民房内赌博被行政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因赌博于2010年6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乙于2013年9月24日被抓获,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10月16日被抓获,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到莆田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6月起,其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林某戊位于莆田市的家中开赌场,其与被告人人林某乙负责管理赌场,被告人林某甲未参与管理,所得利润三人均分,至案发时三人各分得30000元,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赌场的四本账本。
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系其哥哥,2013年6月份起,其与被告人林某甲、谢某某在莆田市一民房内开设赌场供人赌博,赌场由其与被告人谢某某管理,所得收益三人均分,至案发时,三人各分得30000元。同时表示赌场内的账由被告人谢某某记录,账本记录内容包括三人在赌场的借支情况。辨认出赌场的账本及被告人林某甲、谢某某。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局对被告人谢某某、林某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两份,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林某乙不适用非监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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