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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刑初字第148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谢某某、林某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各获利3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谢某某、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林某乙均供述三被告人共同参与开设赌场,且有赌场的账本加以佐证,故被告人林某甲关于其未参与开设赌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林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林某乙能主动退赃,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谢某某、林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谢某某、林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林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昭霞
人民陪审员  蔡清东
人民陪审员  陈永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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