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秀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往荔城区方向行驶,途径某路口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71.77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可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71.7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
人民陪审员 林 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榕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