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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1962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莆田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郑国钦,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莆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林丽萍、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国钦,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林丽萍、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请本院:1、追究被告人林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林某乙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240.14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6900.14元、误工费291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元。
被告人林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乙与被害人林某甲系邻居,两家关系一直不和睦。被害人林某甲家有一棵树位于被告人林某乙家门前。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林某乙酒后持砍柴刀砍被害人林某甲家的树,并与被害人林某甲的哥哥即林某丙互骂。之后,被害人林某甲也持斧头从家中出来,与被告人林某乙两人互砍,造成双方均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林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林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在被告人林某乙处扣押砍柴刀一把。
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林某乙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丁、黄某某、林某戊、林某已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林某甲于2014年3月23日至同月30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6900.1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3月24日花费鉴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3月23日至同月30日因伤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
2、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在该院花费医疗费6900.14元。
3、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作出的疾病证明书,证明:该院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出院后继续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
4、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花费伤情鉴定费1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乙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2000元,并表示多出部分一并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林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预交赔偿款及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乙构成自首,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林某乙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害人林某甲有过错,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提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护理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140元,营养费690元。被告人林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00.14元、误工费88.74元/天×37天=3283.38元、护理费88.74元/天×7天=6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183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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