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刑初字第437号(2)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被告人林某乙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昭霞
代理审判员 梁丽群
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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