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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丽仙,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楠,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丽仙、林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闽B****二轮摩托车沿214县道由莆田市埭头镇往平海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14县道笏平线17公里980米处,撞到同向行走在路右的行人即被害人黄某甲,造成被害人黄某甲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甲无责任。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本院已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4)秀民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工作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能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昭霞
人民陪审员  陈桂平
人民陪审员  卓智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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