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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莆田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人施某乙,男,1960年1月30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务农,住莆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许清武,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德开,被告人施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许清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4时许,因土地纠纷,被告人施某乙及其家人在莆田市某村坝里沃口与被害人施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施某乙持一根铁钎击打被害人施某甲右手手背一下,致被害人施某甲右手手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施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施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诉请本院:1、追究被告人施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施某乙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442.4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23424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鉴定费650元、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20000元。
被告人施某乙辩解其未打人,不愿意赔偿。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刑事部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施某乙有打被害人施某甲。1、现场录像及证人施某丙、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施某乙并未殴打被害人;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证明被害人施某甲的骨折与本案有关。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的伤不是被告人施某乙造成的,故被告人施某乙无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伤残鉴定结论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采纳;故法院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乙与被害人施某甲的父亲施某庚系兄弟。2014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施某乙及其家人施某丁、施某戊、施某己在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小日村坝里沃口与被害人施某甲及其家人施某庚、黄某某、施某辛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施某乙持一根铁钎击打被害人施某甲右手手背一下,致被害人施某甲右手手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施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施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3日中午,因土地纠纷,其和其父亲施某庚与被告人施某乙和家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施某乙持一根铁钎将其右手手背打伤。
2、证人施某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施某乙系其弟弟。2014年4月23日中午,因土地纠纷,其与其儿子即被害人施某甲与被告人施某乙及其家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施某乙持一根铁钎击打被害人施某甲的右手手背,被害人施某甲的右手手背被打后红肿。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14时许,其公公施某庚因土地纠纷与施某丁发生争执。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14时左右,其看到其家人施某庚、施某甲、施某辛与被告人施某乙一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施某乙有持一根铁钎。
5、证人施某辛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中午,其与其哥哥即被害人施某甲与被告人施某乙及其妻儿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施某乙持一根铁钎去打被害人施某甲的右手手背,被害人施某甲的右手手背被打伤。
6、证人施某戊、施某己的证言,证明:两人系被告人施某乙的儿子。2014年4月23日14时许,其母亲施某丁与施某庚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
7、证人施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中午,其与施某庚一家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14时许,其看到被告人施某乙及其家人施某丁、施某己、施某戊与被害人施某甲及其家人施某庚、施某辛因土地纠纷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施某乙持一根铁钎打到被害人施某甲的右手手背。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14时许,其看到被告人施某乙及其家人施某己、施某戊与被害人施某甲及其家人施某庚、施某辛一家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施某乙持一根铁钎打到被害人施某甲的右手手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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