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刑初字第434号(2)
10、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施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1、公安机关作出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施某乙于2014年7月11日被抓获。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施某乙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施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案发时,因土地纠纷,其和家人与被害人施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执,期间,其手铁钎去打被害人施某甲,被害人施某甲用右手挡了一下,铁钎打在被害人施某甲的手掌上。
另查明,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4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施某乙是否有用铁钎击打被害人施某甲右手手背的问题。被告人施某乙申请证人施某丙、林某甲、林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人施某乙未持铁钎击打被害人右手手背,但该三证人证言间存在矛盾,且与被告人施某乙的辩解不一致,不能对抗被害人施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甲、施某庚、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施某乙有持铁钎击打被害人的事实。现场的录像只是片断,不能证明整个案发过程,亦不能证明被告人施某乙未击打被害人,故被告人施某乙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施某乙持铁钎击打被害人手背,致被害人手背红肿,且被害人的骨折伤情经有资质的单位依法作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骨折与本案无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故对其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不予支持,被告人施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施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采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施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经济损失共二万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四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昭霞
人民陪审员 林 坠
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丽芳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