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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莆田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要购买1克冰毒的电话,并约定以人民币3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在莆田市烟草楼进行交易。后被告人姚某某到莆田市城厢区月塘街向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以26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冰毒并携带至约定的交易地点等待李某某,因李某某没有按时到达交易地点,双方又将交易地点变更为莆田市城厢区南门街道,当二人在进行交易时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姚某某身上提取了0.5克白色晶状物,经鉴定,从被告人姚某某身上提取的0.5克白色晶状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因本案中的吸毒行为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未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重过程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提取的手机短信信息照片,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元侯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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