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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4)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莆田市秀屿区某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72.50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投案经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犯罪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72.5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属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从重情节及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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