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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粤*****小型客车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某村往另一村方向行驶,途径东庄镇某圆圈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06.48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06.4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属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情节及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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