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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6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与叶某某、李某等六人在被害人罗某甲经营的在忠门镇王厝村“川府人家”川菜馆内喝酒。17时许,被害人罗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发现该六人酒后吐脏物在地上,与四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曹某某遂拿起酒瓶砸在地上。后王某某过去打扫碎片时,与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罗某甲的儿子罗某丙也参与其中与被告人曹某某对骂,之后双方用酒瓶互砸,见此,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胡某、应某某、罗某乙也拿酒瓶砸向对方,并将劝架的被害人罗某甲鼻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因本案被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委托李某、被告人张某甲委托朱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委托张某丙、被告人曹某某委托卓某某与被害人罗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丙、李某、胡某、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叶某某、王某某、应某某、丁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对其他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对犯罪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做出的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情况照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提取的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洋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与其村民卓某某系夫妻关系,常住该村;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天马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该村村民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常住该村;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社区矫正机构、荔城区社区矫正机构分别对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二机构均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均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到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秀屿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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