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刑初字第376号(2)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美霞
人民陪审员 许志成
人民陪审员 郑俊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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