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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9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4)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的妻子黄某某与婆婆潘某某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拉扯时潘某某被推倒在地,被害人许某乙(系潘某某丈夫)见状便弯腰拿一把凳子要砸黄某某,被告人许某甲见此便手持一根竹片朝被害人许某乙打去,将被害人许某乙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许某甲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月塘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曾到被害人许某乙治疗的医院看望许某乙,赔偿部分医疗费,并当场向被害人许某乙认错。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妻子黄某某与被害人许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被害人许某乙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某、许某丙、何某某、许某丁、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甲对犯罪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的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款条,公安机关作出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许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美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田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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