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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颜某甲,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雅静,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1968年9月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颜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颜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颜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李海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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