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民初字第2644号
原告韩某甲,女,194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友谊,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乙,男,1943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韩某丙,男,1950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游某甲,女,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游某乙,女,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游某甲、游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友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韩某丙、游某甲、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韩某甲之生父母韩某丁、孙某某除生育原告外,另有养女韩某戊(1927年12月19日生,2005年12月25日病故)及养子韩某乙。养女韩某戊与游某丙结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韩某丙、游某甲、游某乙。韩某丁于1977年病故,孙某某于2010年12月11日病故。原告生父母韩某丁、孙某某于解放初购置有芗城区新华东路XXX号房屋(列市区东北段XXXX号),1958年部分房屋被政府私改,后因政府落实政策于2002年12月退还韩某丁133.81平方米拆迁安置面积。2003年9月29日,原告母亲孙某某在漳州市第二公证处(现为漳州市佳信公证处)公证员张周明面前立下公证遗嘱(公证书号2003漳二证内字第2530号)。公证遗嘱中称将上述房产中属于其本人的权利份额由原告韩某甲一人继承。2005年,原告韩某甲及母亲孙某某因上述133.81平方米安置面积析产继承起诉到芗城区法院,2005年3月13日,芗城区法院以(2005)芗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析产继承,由孙某某分得涉案房屋拆迁面积中的5/8即83.62平方米。因此,请求判令孙某某于芗城区新华东路XXX号房屋(列市区东北段XXXX号)落实政策退还的133.81平方米中的5/8即83.62平方米拆迁面积由原告继承。
被告韩某乙、韩某丙、游某甲、游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漳州市芗城区新华东路XXX号房屋(列市区东北段XXXX号)系韩某丁、孙某某所购置的业产。1958年部分房屋被政府私改,2002年12月,政府落实政策退还韩某丁133.81平方米拆迁安置面积。韩某丁(1977年死亡)、孙某某夫妇生育一女原告韩某甲,收养一女韩某戊、一子韩某乙。韩某戊于2005年12月25日病故。韩某戊(2005年12月25日死亡)与游某丙夫妻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韩某丙、游某甲、游某乙。
2005年,原告韩某甲及母亲孙某某因上述133.81平方米安置面积析产继承起诉到芗城区法院,2005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05)芗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漳州市芗城区新华东路XXX号,列市区东北段XXXX号房屋落实政策退还的133.81平方米拆迁安置面积中的5/8即83.62平方米,由孙某某继得所有。
孙某某于2010年12月11日死亡。孙某某于2003年9月29日在漳州市第二公证处(现为漳州市佳信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公证书号2003漳二证内字第2530号)。该遗嘱确定将漳州市芗城区新华东路450号,列市区东北段XXXX号房产中属于其的权利份额由原告韩某甲一人继承。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孙某某于芗城区新华东路XXX号房屋(列市区东北段XXXX号)落实政策退还的133.81平方米中的5/8即83.62平方米拆迁面积由原告继承。
另查,原新华东路XXX号房屋于2005年10月被漳州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就孙某某所分得的83.62平方米,由漳州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天下广场安置一套C3幢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44.54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其提供的(2005)芗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2003)漳二证内字第2530号遗嘱公证书、户口簿、火化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房合同书、拆迁安置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05)芗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漳州市芗城区新华东路XXX号,列市区东北段XXXX号房屋落实政策退还的133.81平方米拆迁安置面积中的5/8即83.62平方米即为孙某某的遗产。在孙某某死亡后,因其生前立有遗嘱,并经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该公证遗嘱确定将漳州市芗城区新华东路XXX号,列市区东北段XXXX号房产中属于其的权利份额由原告韩某甲一人继承,因此,原告韩某甲作为该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有权要求依照遗嘱继得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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