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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伟钰、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0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某丙)沿国道319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芗城去岱山蔬菜批发市场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同向前方由陈某驾驶的闽D×××××号轿车,造成被告人黄某甲和被害人黄某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黄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黄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黄某丙的证言,闽诚正所(2014)醇检字第641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抽血现场照片,闽厦贸司鉴(2014)物检字第290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闽E×××××号摩托车的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徐晓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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