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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一部无号牌二轮汽油车(经鉴定属机动车类),从芗城区延安北路中闽百汇大楼出发,行驶至芗城区延安北路酷尚KTV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达到195.49mg/100ml。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的准驾车型为C1。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闽鼎(2014)毒检字第651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闽中立(2014)检字第703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徐晓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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