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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从芗城区岱山路新声代KTV出发,沿岱山路行驶至175医院后门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6.5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闽鼎(2014)毒检字第668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抽血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闽E×××××号摩托车的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徐晓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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