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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8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项某使用其卡号为×××2680的个人民生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917.9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返还。2、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项某使用其卡号为×××8633的个人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641.48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返还。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5000元归还被害单位。3、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项某使用其卡号为×××1324的个人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999.84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返还。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5000元归还被害单位。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报案书、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对账单、本金计算表、还款情况说明、还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报案书、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对账单,证人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归案经过,本院(1998)芗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项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项某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已偿还部分透支本金,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项某有前科,在量刑时可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项某将透支的本金人民币19917.9元归还给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廷琼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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