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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凌晨0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E×××××号雷克型二轮摩托车从芗城区延安北路中闽百货出发,行驶至芗城区民主路国色天香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0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被告人陈某的A2驾驶证复印件,案发时被告人陈某驾驶的闽E×××××号雷克型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酒精吹气测试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毒检字第587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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