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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中专文化,职工,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白色本田小轿车到芗城区延安北路“1816酒吧”门口载其朋友,随后被告人陈某驾驶该车途经芗城区元光路与南昌路岔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达到84.7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雯的证言;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毒检字第237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到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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