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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9线由南靖县往芗城区方向行驶至国道79KM+200M路段时,遇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自其行驶方向由路左往路右横穿道路,因被告人陈某避让不及,致其所驾驶车辆的车头与该电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齐某骨盆多发骨折、右肾挫伤并发肾功能严重障碍,损伤程度属重伤、九级伤残。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以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被害人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陈某驾驶的闽E×××××号车辆的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复印件,被告人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公(漳芗交)鉴(医)字(2012)0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漳州分所第XCQ20113686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第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漳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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