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芗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畲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从芗城区延安北路“麦客丰”KTV出发,后途经漳华路,当行驶至漳华路与零号路岔口路段右转弯时撞上安全岛,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钟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达到132.9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毒检字第711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钟某某良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 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静怡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