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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一部无牌二轮助力车(经鉴定系机动车),沿龙文区九龙大道、芗城区漳华中路,行驶至漳华中路市后村村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5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毒检字第694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闽中立(2014)检字第778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 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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