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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6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2008年3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罚款人民币200元;2009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1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国伟,福建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畲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6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0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钟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郑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钟某驾驶一部女式踏板摩托车载被告人郑某,窜至芗城区南昌路与鑫荣美食街交叉路口的兴业银行门口附近,趁路过该处的被害人余某不备,由被告人郑某动手抢走被害人余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足金,价值人民币11200元),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郑某退赔给被害人余某人民币3235元,被告人钟某退赔给被害人余某人民币7965元,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郑某、钟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诉讼中,被告人郑某、钟某各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王某、蓝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钟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钟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郑某、钟某的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归案后,被告人郑某、钟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何国伟关于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建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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