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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一部黑色无牌男式摩托车窜至漳州市芗城区腾飞路延安广场(一期)大门斜对面公交站台附近路段,趁步行路过该处的被害人钱某不备,从背后抢走被害人钱某手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4038.0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并归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2010)芗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漳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现场平面图及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3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廷琼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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