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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从芗城区新华西路“大地电影院”附近一酒吧出发,后沿延安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延安北路省七建公司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蔡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达到149.8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并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案发时系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蔡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蔡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销售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酒精吹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毒检字第579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闽辉跃司鉴(2014)车鉴字第026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无证驾驶,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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