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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吴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石某在漳州市芗城区都市阳光A幢**室利用电脑开设虚假的淘宝网店,以赠送运费险的方式,骗取买家扫描带病毒的二维码而获得买家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从而骗取被害人史某人民币1343元。
2、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石某在漳州市芗城区都市阳光A幢**室内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826元。
3、2014年4月4日,被告人石某在漳州市芗城区都市阳光A幢**室内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356元。
4、2014年4月5日,被告人石某在漳州市芗城区都市阳光A幢**室内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72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向本院缴交退赔款人民币525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等四人的陈述;书证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说明、支付宝交易明细;电子数据;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计人民币525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丽娜关于被告人石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到案的作案工具IPHONE4手机壹把、诺基亚手机壹把、手机卡叁张、华硕E56C笔记本电脑壹台、华硕A40J笔记本电脑壹台、银行U盾壹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卯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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