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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文通,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雅玲,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彭某、叶某建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彭某、叶某某及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吴文通、吴雅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至7月23日间,被害人张某、方某某、方某先后被骗至芗城区XX新村X幢X室的传销窝点。后该传销点主任韦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熊某某作为该传销点的管家,管理该传销点的钥匙,同时安排邓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看管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彭某负责看管被害人方某某,被告人叶某某负责看管被害人方某,共同限制三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2014年8月8日18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解救出被害人张某、方某某、方某。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关书证;2、证人曾某、杨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龙、方晓举、方向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彭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彭某、叶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叶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幅度内处以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熊某某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至7月23日间,被害人张某、方某某、方某先后被骗至芗城区XX新村X幢X室的传销窝点。后该传销点主任韦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熊某某作为该传销点的管家,管理该传销点的钥匙,同时安排邓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看管张某,被告人彭某负责看管方某某,被告人叶某某负责看管方某,共同限制三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2014年8月8日18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解救出张某、方某某、方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3日被网友熊某某骗到漳州,住进芗城区XX新村X幢X室后,主任韦某某安排邓某某当其师傅,并搜走其身上的钱、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要求其接受考察,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熊某某负责管钥匙、上课,被骗来的还有方某、方某某等人,一个月后,其交了2800元会员费就可以自由出入,后其通过朋友向公安机关报警。
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其被朋友“董某”骗到漳州,住进芗城区XX新村X幢X室后,主任韦某某安排彭某当其师傅,并搜走其身上的钱、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熊某某负责管钥匙、上课,叶某某是方某的师傅,8月7日,其交了2800元会员费,但还没放其出去。
3、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其被朋友“汪某某”骗到漳州,住进芗城区XX新村X幢X室后,主任安排叶某某当其师傅,并搜走其身上的钱、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限制其人身自由,熊某某负责管钥匙、上课,彭某是方某某的师傅。
4、证人曾某、杨某某、张某、李某、姚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系芗城区XX新村X幢X室传销点的业务员,传销点的主任是韦某某,熊某某负责管钥匙、上课,方某某和方某分别于7月中旬和下旬到传销点,两人都不能自由出入,分别有彭某、叶某某作为师傅跟着。
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初,其骗网友张某到漳州,住进芗城区XX新村X幢X室后,有人搜走张某身上的钱、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主任韦某某安排一个女的当张某的师傅,后张某交了2800元就成了业务员,可以自由进出。方某某和方某是新来的,不能自由出入,分别有彭某、叶某某作为师傅跟着,其负责管理钥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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