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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15号(2)
6、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方某某到芗城区XX新村X幢X室后,主任韦某某安排其当方某某的师傅,方某某不能自由出入,叶某某是方某的师傅。
7、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其到芗城区XX新村X幢X室,随后,其在房间内陪方某打牌,一起上课。
8、被告人熊某某、彭某、叶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9、被害人张某、方某某、方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报警人的朋友张某等人从芗城区XX新村X幢X室解救出来,并抓获被告人熊某某、彭某、叶某某等人及三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11、扣押清单,证实向被告人熊某某扣押芗城区XX新村X幢X室大门钥匙壹把。
12、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彭某、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彭某、叶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稍次于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某、彭某、叶某某因参与非法传销而拘禁他人,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熊某某、叶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熊某某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熊某某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四、没收工具钥匙壹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施健凤
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
人民陪审员  庄丽瑄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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