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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某杰,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漳浦XXXX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芗城区闽南师范大学学生公寓附近一烧烤摊出发,行驶至芗城区新华北路凤凰吧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潘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06.0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并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案发时系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被告人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及驾驶证复印件,案发时被告人潘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酒精吹气测试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毒检字第710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闽辉跃司鉴(2014)车鉴字第0321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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