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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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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柯某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漳州西高速引道由国道319线往西港线方向行驶至芗城区埔尾村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情况操作不当,致其所驾驶的货车冲出路右水泥路面,撞上在其行驶方向右前侧倾倒垃圾的行人王某乙、王某丙及装载垃圾的手推车,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及被害人王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柯某依法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不负本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胸部外伤胸骨、广泛肋骨骨折致胸腔内脏器损失,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柯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柯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和被害人王某丙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柯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柯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柯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返还清单,被告人柯某驾驶的闽E×××××号车辆的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复印件,被告人柯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漳)公(芗交)鉴(医)尸字(2014)0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漳)公(芗交)鉴(医)(2014)0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毒检字第33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闽辉跃司鉴(2014)车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收条,谅解书,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2035号、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柯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柯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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