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2号(2)
13、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
14、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15、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违法犯罪前科。
16、被害人邓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5000元,该款20000元已履行完毕,另5000元从被告人杨某某交给公安机关的保证金支付,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5日3时许,其驾驶豫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芗城区长富山陵园道路驶出右转弯准备进入漳华路时,因避让不及,碰撞到正沿漳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车辆,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晓雯
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
人民陪审员 庄丽瑄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翔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