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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闽XX小型轿车,从龙海市XX镇XX村出发,行驶至芗城区XX路XX吧继续喝酒至10月23日凌晨2时许,又驾驶该车驶出XX路XX汽车站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闽XX小型轿车行驶证,扣押、返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现场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施健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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