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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59号(2)
诉讼中,被告人曾某甲通过亲属向本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27884元,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刘某甲、刘某乙、樊某、顾杰某、韦某、黄某、郑某、胡某、郭某、徐某、古某的陈述,证人曾某乙、叶某、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从被告人作案电脑里提取的阿里旺旺账号截图,被告人名下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某聊天记录及截图,搜查、提取笔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汇款记录,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某账号对应某宝交易记录(光盘),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甲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3688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缴纳退赔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已追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7884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00元、刘某乙人民币1000元、樊某人民币1784元、顾杰某人民币1500元、韦某人民币1000元、黄某人民币1000元、郑某人民币1000元、胡某人民币3000元、郭某人民币7600元、徐某人民币8000元、古某人民币1000元。
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华硕笔记本电脑、戴尔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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