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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3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诏安县。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凌晨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爵康二轮摩托车由漳州市芗城区XX门附近出发,沿XX路、XX路行驶至XX路XX超市路段时碰撞道路中间隔离防护栏,造成被告人方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36mg/100ml。
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无违法犯罪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车辆合格证,接出警登记表,医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方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施健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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