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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国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上午9时2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芗城区XX路XX加油站加油后,沿通道由加油站往XX方向欲驶入XX路,刚驶出加油通道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刮右前方同方向由黄某某所骑自行车,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全颅崩裂,造成脑功能障碍死亡。
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忠发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闽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营运车辆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书及建筑垃圾、砂石运输核准证,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接出警登记,谅解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施健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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