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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1年3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始兴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始兴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7月18日,被害人杨某某、彭某甲分别被他人骗至漳州市芗城区竹围新村23幢201室的传销点内,后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分别对杨某某、彭某甲刚进行传销工作语言洗脑及近身看管。2014年7月20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并将杨某某、彭某甲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王某某波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到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彭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聂某某、马某某、熊某某、杨某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前科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黎某某参与非法拘禁的人数、拘禁时间等犯罪事实,分别量刑。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黎某某因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而拘禁他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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