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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南靖县。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凌晨3时40分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部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闽XX),从芗城区XX路“XXKTV”出发,行驶至芗城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88mg/100ml。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信息,闽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施健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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