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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芗城区漳华路日月大排档喝酒后,驾驶一部车牌为漳浦XXXX二轮摩托车(经鉴定属机动车)沿芗城区漳华路、益民路、腾飞路行驶至芗城区腾飞路御龙天下小区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0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闽鼎(2014)毒检字第602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抽血现场照片,闽辉跃司鉴(2014)车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徐晓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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