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邬某,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鄢某甲,男,1992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6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鹏、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邬某、鄢某甲、余某、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邬某、鄢某甲、余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志鹏、林贵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被害人陈某被骗至芗城区漳响路XX号XXX室的传销窝点。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协助传销组织将被害人黄某乙骗至芗城区漳响路XX号XXX室的传销窝点。之后,被告人张某作为该传销窝点大主任,授意担任该传销窝点“小主任”的被告人邬某先后安排传销人员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黄某乙。其中,被告人鄢某甲、余某分别负责具体看管被害人陈某、黄某乙,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2014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该传销组织,解救出被害人陈某、黄某乙。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邬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鄢某甲、余某、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邬某、鄢某甲、余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缪某、梁某、陶某、熊某、刘某乙、鄢某乙、黄某甲、华某、罗某、苗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邬某、鄢某甲、余某、刘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邬某、鄢某甲、余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邬某的罪责相对较轻于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鄢某甲、余某、刘某甲的罪责相对较轻于被告人邬某,在量刑时可予区别对待。被告人张某、邬某、鄢某甲、余某、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邬某、鄢某甲、余某、刘某甲因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得当,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鄢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四、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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